尖扎县人民法院
执行实施类案件办理期限及惩戒措施应用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监督管理,提升执行工作质效,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接受及分配阶段
1.承办人在收案后3日内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初审认为不符合受案条件的,草拟报告后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驳回执行申请。
2.初审认为符合收案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起草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
3.将案件信息和当事人信息录入系统,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审阅案卷,发现有财产保全措施的,核实后与网络查控结果一并录入管理系统。
4.自立案之日起10日内,依照规定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并将送达时间、方式等情况录入管理系统。
二、线下财产调查阶段
1.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的5日内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立即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供其它财产线索的,自提供线索之日起10日内查证、核实。
经核实,发现需要紧急查封或者续封的,及时采取查封或续封措施。
2.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法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进行调查。
三、财产控制阶段
1.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起草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执)并报请局长完成财产查控及送达工作。
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将查控时间、查封期限、查封清单、保管人信息以及送达时间、方式等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管理系统。
2.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续行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
四、财产处置阶段
(一)对不动产的处置
1.拍卖前须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1)敦促申请执行人提交财产处置(评估、拍卖)申请书;
(2)自权属情况核实完毕次日起5日内委托评估;
(3)评估前,提交节点审查;
(4)节点审查完成2日内填写《司法鉴定委托书》提请局长签发后移交立案庭委托评估;
(5)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予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权,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在1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
(6)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异议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核。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作出的书面说明,应发送双方当事人;
(7)评估信息以及评估结果应及时录入管理系统;
(8)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的,应于异议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拍卖裁定、拍卖公告的起草、签发、送达工作。
2.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节点审查通过后5日内填写《网络司法拍卖审批表》、《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报请局长审核、签署后与拟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资料等一并交网拍专管员。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另应明确告知流拍之日起5日内启动第二次、第三次拍卖,第二次、第三次拍卖不再另行公告。
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
3.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网络司法拍卖事项告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5日视为已经通知。
4.拍卖完毕,拍卖款汇入专款账户后,应当提交合议并进行节点审查。合议后,按合议庭意见起草拍卖成交确认裁定报请局长签发,并于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拍卖财产为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拍卖款到账后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及协执。
拍卖款到账后10日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裁定书。
5.流拍后以物抵债的启动。流拍后,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同意以拍卖保留价抵债,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书面同意的,在其作出同意抵债的意思表示(书面或笔录方式)的3日内提交合议并进行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按合议决定起草以物抵债裁定并由审判长签发。
6.流拍后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在当事人作出同意抵债的意思表示的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登记机关送达;需要补交差价的,应在承受人将应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5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登记机关。
7.流拍后变卖的启动。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自流拍之日起5日内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在其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后3日内应当提交合议,并于合议庭评议决定后2日内起草变卖公告报请局长审批并移交网拍专管员进行网上变卖或移送立案庭委托机构变卖。
8.变卖成交的,应当提交合议并提交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起草变卖成交裁定书并由局长签发;变卖成交裁定应于价款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以及相关登记机关。
9.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以变卖价格抵债的,自同意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起草转移登记裁定书报请局长签发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和相关登记机关;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在其作出拒绝抵债的意思表示3日内应当提交合议决定是否解除查封。
10.拍、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绝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二)对动产的处置
1.动产拍卖公告应于拍卖前7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需15日前)发布。
2.对于特定动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拍卖款全额到账或需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5日内制作并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裁定书,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及协执。
3.动产拍卖以二次为限。经过二次拍卖均流派,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以保留价抵债的,在其作出拒绝抵债的意思表示的3日内应当提交合议;合议庭意见一致的,5日内完成起草解封裁定并报请局长签发。
(三)对股权、投资权益、知识产权等特殊财产权的处置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拍卖,应在拍卖前20日通知全部股东,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影响执行。
(四)直接以物抵债
当事人协议以物抵债的,在其作出同意抵债的意思表示(书面或笔录方式)3日内应当提交合议并移送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3日内按合议决定起草以物抵债裁定并报请局长签发。
(五)对存款的处置
1.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的银行账户,自冻结之日起2日内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解除冻结裁定书及协执、扣划裁定书及协执,将存款扣划至执行专款账户。
2.需登门临柜现场扣划的,自冻结之日起7日内起草解除冻结裁定书及扣划裁定书报请局长签发,并扣划至执行专款账户。
3.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扣划的,责令其提交书面申请。报请局长同意后,可暂缓扣划。
(六)对证券的处置
1.被执行人所有的证券被冻结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首先执行其他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可对证券强制处置。
2.扣划由证券公司托管的流通证券,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对流通证券,可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执行专款账户。
3.处置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遵循唯拍卖变现原则。拍卖信息应在拍卖前10日公告,而且只能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等三家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七)被执行人收入的处置
1.自法院掌握被执行人收入线索之日起5日内起草并报请局长签发提取、扣留收入裁定,向有被执行人收入的储存单位发出协执,说明扣留、提取的理由、数额。
2.需办理分期、连续提取的,应在裁定和协执中明确每次扣留、提取的数额后交有关单位遵照办理。
3.已向有被执行人收入、收益的储存单位发出提取、扣留裁定及协执的,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起草限期追回通知书报请局长签发,责令协助执行单位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起草执行裁定书报请局长签发,裁定协助执行单位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八)到期债权的处置
1.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在异议期满后既不提出异议也不自动履行,承办人自异议期满5日内起草强制执行到期债权裁定书报请局长签发。该裁定书应向第三人及被执行人送达。
2.第三人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但该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的除外。
五、案款发还与案款分配,参与分配
1.一般案件应自案款到账之日起7日内办理案款预收手续,15日内经报局长同意办理发还手续。
2.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应于15日内制定分配方案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及时办理发还手续;需延期发还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局长审批。
3.自案款到账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予发还的,应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4.向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送达财产分配方案,告知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5.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依异议人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提出反对意见的,应通知异议人,并告知异议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起诉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确需进行分配的,报局长同意并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后予以分配。
六、执行期限及结案
1.执行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出现以下期间的应予扣减:
(1)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2)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3)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4)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的期间;
(5)中止执行的期间;
(6)拍卖、变卖财产的期间;
(7)暂缓执行的期间;
(8)其他不计入办理期限的情形。
2.执行期限的中止、暂停、扣减及恢复执行期限,应及时在管理系统中办理审批手续并打印纸质审批表,留档备查。
3.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在执行期限届满前10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提交延期申请,写明延期原因和理由。
4.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5.符合下列条件应以“执行完毕”报结案的,承办人起草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报请局长签发后送达各方当事人:
(1)有申请执行人领款收条;
(2)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笔录;
(3)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有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或记明口头和解协议内容的笔录,有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笔录。
6.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
7.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案:
(1)申请人撤销申请或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7)罚金刑的执行,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
(8)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9)执行标的灭失的;
(10)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11)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1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13)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
(14)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10)、(11)、(12)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8.符合下列条件以“销案”报结案的,制作销案说明:
(1)因执行管辖异议成立而销案的,有移送他院执行的裁定或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
(2)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立案证明;
(3)有受托法院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证明材料。
9.符合下列条件以“驳回申请”报结案的,制作驳回申请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1)执行依据未生效;
(2)申请执行人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
(3)执行依据没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义务;
(5)不属于受理法院管辖。
10.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承办人应告知当事人到立案庭立案,由监督处审查。监督处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的,实施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以监督处作出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为结案文书。
11.确定结案方式后,制作结案报告,应当提交合议,并按照合议决定起草结案文书报请局长签发。
12.提交办理系统结案前,检查执行日志和案件信息是否录入完整、文书是否上网,承办人应指导书记员完善录入执行案件的全部信息,扫描案件材料进入管理系统。
13.承办人应当指导并督促书记员整理并完善执行案卷材料于结案后1个月内将案卷按照规定予以归档。
七、惩戒措施应用规范
(一)纳入失信名单
1.被执行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承办人起草执行决定书并报请局长签发后,交庭内勤统一办理。该决定书应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2.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予以纠正的,自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交合议。
3.失信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以及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在5月内合议并按合议决定将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二)限制出境
1.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拟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自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依职权及时提交合议,按合议决定起草采取边控措施裁定书并报请院长签发。裁定书应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送达。
2.边控时间最长为3个月,自公安机关发出边控通知之日起计算,期满后要续控的,办理续控手续。
(三)限制消费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拟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自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依职权及时提交合议,按合议决定起草限制消费令交院长签发。
(四)拘传
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决定是否采取拘传措施。合议决定拘传的,报请院长批准并发出拘传票。
(五)罚款、拘留
1.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妨害执行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拟予以罚款、拘留的,自知道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合议后,按合议决定起草罚款(拘留)决定书,并提交院长签发。
2.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拖延、拒绝协助执行,根据情节轻重拟采取罚款措施的,自知道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合议后,按合议决定起草罚款决定书,并层报分管院领导签发。
3.对被拘留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告知其被拘留的原因、关押处所等相关情况。因被拘留人拒不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导致难以通知其家属的,或被拘留人明确表示不用通知其家属的,或因其他原因确实无法通知其家属的,应当记入笔录。
被罚款、拘留人对决定书在送达之日起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卷宗材料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被罚款、拘留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议的,应当记入笔录。
4.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释拘留。提前解释拘留的,应作出提前解释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情形包括以下内容:
(1)已积极履行义务完毕的;
(2)对所作出的行为已进行深刻检讨的;
(3)已积极协助法院执行的;
(4)其他认错悔改的情形。
(六)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罪
被执行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应当提交合议,按合议决定起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并报请院长签发。将该函及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尖扎县人民法院执行约谈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从严治院要求,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规范执行行为,保障执行工作的公平公正,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约谈机制的若干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执行约谈,是指在执行工作中存在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情形时,对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有关负责人进行告诫性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一种执行监督措施。
第二条 本细则的被执行约谈对象,是指人民法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执行局局长。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约谈:
(一)超期执行案件数超过已受理案件总件数3%以上的,或存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无正当理由超期未采取执行措施等严重消极执行行为的;
(二)对上级法院有明确处理意见的监督、督办案件,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或同一案件督办、交办、转办二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仍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
(三)对上级法院部署的重点执行工作、专项执行工作等不予落实或落实情况未达到要求的;
(四)对上级法院布置的执行工作推进不力,影响法院工作开展的;
(五)执行措施不当、违法或执行不力造成信访,影响较大的或通过信访渠道等发现辖区内违法执行等问题突出,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因存在执行实体和程序瑕疵而导致执行当事人自杀自残等恶性事故或引发舆论炒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执行处置不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八)因管理不到位而发生执行人员伤亡或装备财产重大损失等执行安全事故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与当事人产生利益纠葛的;
(十)其他需要执行约谈的情形。
第四条 执行局在履行执行监督、管理、协调等职责中,发现存在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指出具体执行问题并通知其作出书面解释和情况说明。
第五条 执行局自接到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通知指明的具体执行问题的产生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书面报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第六条 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理由不成立或虽经补救措施仍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经局务会议研究并报院主要领导批准后,正式向其发出《执行约谈通知》,启动执行约谈程序。
第七条 执行局《执行约谈通知》应于执行约谈日三个工作日前发出,告知执行约谈的事由、方式、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
第八条 执行约谈工作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实施,执行约谈人不少于2人。
执行约谈事项涉及其他违纪情形的,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可邀请监察室等部门共同实施。邀请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应提前就约谈事项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会商。
第九条 执行局与监察室等共同实施执行约谈的,约谈程序按照中院监察室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执行约谈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谈人说明约谈的事由及目的;
(二)向被约谈人提出处理意见,明确整改要求及时限;
(三)被约谈人对落实处理意见、整改要求进行表态。
第十一条 执行约谈应制作约谈记录。
执行约谈结束后应制作执行约谈纪要,主要内容包括执行约谈事由、处理意见、整改要求及时限等。
第十二条 以适当方式对被约谈人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将落实情况报告批准约谈的院领导。对按期落实的,不再处理;对超期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被约谈人所在的法院党组通报;
(二)在全州法院通报并列入绩效考核;
(三)涉嫌违法违纪的,向州中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就社会舆论关注事项进行约谈的,可视情况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宣传部门公布约谈情况及结果,也可邀请新闻媒体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相关人员列席执行约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