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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扎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
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18 21:22:03 打印 字号: | |

尖扎县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全面加强和改革执行工作,创新执行工作方式,实现周强院长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承诺,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推动执行工作科学发展,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
     第一条 执行局要加强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进一步强化“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二条  按照最高法院有关规定统一执行局机构设置,规范内设机构及职能。鼓励探索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对执行权进行科学配置,建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分段执行”行使机制。
     第三条  推行执行信息化建设,对执行案件、财务、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大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筑牢廉洁底线。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和省法院“十条禁令”的规定,严肃查处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加强外部监督。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关心法院执行工作的人员中聘请执行监督员,对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全方位监督。
     第六条 要设立执行举报箱,畅通对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举报、控告渠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以及执行人员的监督。对人民群众反映的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  充实执行力量,严格按照省法院“1566”的要求配备执行人员。
     第八条  执行局要建立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和业务学习长效机制。每周集中学习一次;每周召开一次局务会,研究分析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难题;每月召开一次剖析会,研讨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掌握执行人员的思想情况,对执行人员进行党风廉政教育。办公室定期抽查执行局学习教育活动记录,对执行队伍思想政治和廉政教育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加强执行局领导班子建设。执行局局长在任免前应当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征求中级法院执行局的意见。执行局局长每半年履行职务、思想作风、廉洁自律、队伍建设等方面情况向中级法院执行局述职。
     第十条  建立执行工作例会、点评制度和执行局长联合接访制度。每月召开一次执行工作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汇报会,听取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绩效考核机制,每月通报一次,每半年考核一次,年终对全年的执行工作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绩效考核排名后两位的,对执行局局长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二条 每年要组织开展执行人员考核,促进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的提高。考核内容包括廉政考核、业务理论考核、执行案件的实绩考核等。对考核不合格,不适合执行工作需要的执行人员限期调离执行岗位。
     第十三条  加大执行物质投入,充分保障执行工作需要。要足额保障执行办案经费,配备必要的车辆、警械、电脑、通讯工具、摄录设备等办案装备。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执行公开制度,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实行“阳光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二、进一步创新执行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  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建设。按照“大指挥中心”总体思路,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进一步发挥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职能,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与执行联动单位之间快速反应、有效联动的新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建立要情收集反馈、研判分析和决策指挥的快速反应机制。确保实时监控掌握执行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确保及时调配指挥执行人力、物力、警力、车辆;确保及时有效指挥处理执行工作中发生的突发事件、群体事件和暴力抗法事件。
     第十七条  完善限制高消费制度,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高消费的行为,查证属实,依法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限制出境措施,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且发现有出境意愿和行为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协助限制出境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  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政府职能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等通报并采取限制措施等方式,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建立定期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典型案例机制。对失信被执行人,要及时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广播等各种新闻平台予以曝光。对因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布和宣传,营造声势、扩大影响,对逃避赖账者形成舆论威慑和道德谴责,彰显法律权威,充分发挥法律在公众生活中的规范、倡导和引领作用,从而提升公众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意识。
     第十九条  建立执行共和联席会议制度。要积极推动建立由当地党委政法委牵头的解决执行难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组织排查和清理妨碍执行的地方性规定和文件;落实执行联动机制,建立敦促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长效机制;协调人民法院与协助执行部门存在的重大分歧性认识;协调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或暴力抗法事件;协调处理重大执行信访案件、上级领导机关挂牌督办的重大执行案件以及政府机关、军队、国有企业、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重大执行案件;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查办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协调有关单位查处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非法干预阻碍执行、非法处置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渎职侵权等犯罪等行为。
     第二十条  完善执行联动制约机制。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通过限制被执行人融资、置产、投资等活动,促使其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完善异地管辖工作实施制度,严格按照中级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异地管辖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对辖区执行工作进行部署,强化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探索和健全异地管辖立案机制,确保执行权公正、高效、廉洁运行。
     三、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
   (一)进一步规范执行主体
     第二十二条  执行工作统一由执行局和执行人员负责实施。执行人员应当是法院正式在编并配发执行公务证的人员。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执行实施部门实行“承办法官+执行员+书记员”的管理模式,开展执行工作。承办法官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如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以及惩戒等措施)应当提请合议;合议后依照文书签发权限层报局长(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从事拘留、排除妨害、维护执行秩序等重大执行活动时,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协助。
    (二)进一步规范执行分权制约机制
     第二十四条  执行局内部设立执行实施部门、执行审查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并明确职责分工。
     第二十五条  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别由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行使,使各项权能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第二十六条  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其他需要裁定、决定的审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必须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必须采取合议制。
     第二十九条  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分别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互相监督,分权制衡,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建立执行信访审查处理长效机制,以有效解决消极执行和不规范执行问题。执行申诉审查部门负责涉执行信访案件的接访工作,并采取排名通报、挂牌督办等措施促进涉执行信访案件的及时处理。
   (三)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高效、文明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讲究执行方式方法,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十二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司法记录仪。执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语言一定要文明得体。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与当事人“三同”办案,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等,不得要求当事人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执行人员必须积极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依法及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对采取措施的财产要认真制作清单,记录好种类、数量,并由当事人或在场人签字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后,必须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不得无故拖延执行。需要进行评估、拍卖的,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技术部门办理。
     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防止因工作失误造成财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  执行中需要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召集执行当事人和拟追加的执行主体进行听证,赋予其举证、质证、申辩的权利,由执行合议庭对有关事实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第四十条  执行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必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时恢复执行,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规避执行。
   (四)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
     第四十一条  案件中止执行的,必须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执行的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终结执行的,应该严格按照省高院的关于案件终结执行规定办理,必须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写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换院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也可以裁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一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五条  上一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限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结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并对原执行法院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因地方保护或其他不当干预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上一级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人员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执行的,执行法院必须更换执行人员,并对执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六)进一步规范执行款物管理和发放
     第四十八条 财务部门必须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支付。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配合。
     第四十九条  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十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执行人员一般不得代收现金或者票据。如果确需代收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第一个工作日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五十二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周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由执行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将财产立即返还。
   (七)进一步规范执行文书制作和卷宗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严格执行文书制作程序和要求,做到时限合法、格式统一、技术规范、用语准确、说理充分、条理清晰。规范执行文书的起草、审核、签发,实行事前审核与事后评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五十五条  严格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做到执行过程要有执行日志、采取执行措施要有证明材料、重大事项要有合议笔录,卷宗内容应全面、真实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
     第五十六条  妥善保管执行卷宗,防止卷宗毁损、遗漏、丢失。原则上案件执结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卷宗装订完毕,完成归档工作。
   (八)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管理
     第五十七条  加强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严格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依托,将执行立案、准备、实施、结案等阶段全部纳入流程管理,加强对执行案件的跟踪监督,实现对执行案件的科学化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加强执行期限管理。建立执行案件定期通报制度,对在执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仍未执结的案件,实行提醒、督办和黄牌警告制度。
     第五十九条  规范执行案件信息录入。将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执行措施、案件进度、执行期限、执行结果等信息在电脑上予以记录,案件录入率应达到100%,实现案件信息更新与执行过程同步。
     第六十条  规范异地执行制度。出本院辖区执行,必须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出州执行的,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报中级法院执行局综合处备案;出省执行的,应当按规定逐级报省法院批准。异地执行实施拘留、拘传的,应当与当地法院联系协助。
     第六十一条  规范委托执行制度。建立委托执行案件专项登记制度,将受托案件纳入本院案件流程管理执行工作绩效考核,强化对委托执行的催办、督办制度。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得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
    第六十二条  建立执行案件评查制度。中级法院每半年对执行案件进行评查,重点评查是否存在违法执行、消极执行以及不规范执行等问题,并对瑕疵案件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  加强保密工作管理。严禁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执行工作秘密;严禁泄露上级法院对信访、督办及请示案件的研究意见。
    第六十四条  建立执行案件终身责任制。执行人员对所承办案件的实体、程序、卷宗归档以及廉洁执法等方面终身负责。对造成错案的执行人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强化责任追究。执行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在全州法院通报批评并在年终执行工作绩效考核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尖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尖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