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我院特编印《民事诉讼指南》。各民事诉讼当事人及代理人到我院参加诉讼时,请首先认真阅读《民事诉讼指南》。
一、民事案件的起诉
(一)起诉,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称之为告状。个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原告身份请求法院保护其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民事经济权益的诉讼活动,称为民事起诉。提起民事起诉,要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起民事起诉,应提交下列材料:
1、民事诉状(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并由起诉的原告亲笔签名或盖章);
2、原告的身份证明;
3、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4、该案应属人民法院主管和应属本院管辖的证据材料。
二、民事案件的反诉
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除应当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反诉要以本诉为基础,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
(二)反诉必须与本诉有联系;
(三)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出;
(四)反诉与本诉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五)反诉应当在本诉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三、民事案件的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
(一)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条件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适用对象有: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包括:
(l)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先予执行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做出。
(二)财产保全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三)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败诉,由申请人赔偿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驳回申请。当事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诉前保全。诉前保全是当事人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诉讼保全则是人民法院立案后采取的财产保全。
(五)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诉讼请求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四、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
(一)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
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倭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二)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
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许可
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三)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四)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
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五)当事人如果变更或者解除代理,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六)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七)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五、民事案件的证据
(一)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八种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五)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六)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八)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九)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十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十一)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抽签决定及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十三)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十四)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十五)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本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抽签决定或由本院指定。
(十六)当事人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5、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十七)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十八)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二十)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二十一)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二十二)当事人向本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二十三)本院送达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二十四)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二十五)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院认可,也可以由本院指定。
(二十六)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六、民事案件的强制措施
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可以依法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采取拘传、训诫、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一)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可以予以认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三)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四)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五)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七)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七、民事案件的审理
(一)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及相关材料,受送达人不在,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应当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上述人员拒绝签收的,本院将留置送达,并以留置日期为送达日期。对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本院可代为或邮寄送达,并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本院可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状,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被告自愿放弃答辩的,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及时审理。
(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四)诉讼中,当事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l、不得约请合议庭组成人员讨论案情;
2、不得托关系,找领导,批条子;
3、不得以任何方式请吃、送礼。
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审判纪律和前述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向审判庭或监察室反映,并可以此为回避事由,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将记录在案,并视情节予以训诫或罚款。
(五)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人出庭时须带身份证明,并在开庭前十分钟到证人室等候法庭传唤。
(六)法庭确定的开庭时间和地点,所有诉讼参加人均应严格遵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的,不得再进入法庭参加诉讼。
(七)原告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不到庭作缺席审理。
(八)因特殊情况请求法庭延期审理,应在确定的开庭时间前一日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合议庭决定。
(九)开庭前,由书记员核对出庭人员到庭情况,并向审判长报告。
(十)审判长核对出庭人员身份、代理权限,再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即宣布开庭。
(十一)法庭调查开始,双方当事人陈述起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后,法庭对无争议的事实,宣布记录在卷,不再调查,当事人亦无需再向法庭出示该事实部分的证据。如果全案事实均无争议,即可结束法庭调查。
(十二)法庭对争议事实的调查按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或内在逻辑联系,由当事人逐一向法庭出示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十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l、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本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十四)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十五)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十六)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l、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十七)本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十八)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同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十九)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二十)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本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二十一)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二十二)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上述人员的言语和方式。
(二十三)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对下列发言,法庭将予以制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庭予以制止:
l、格式化的套话;
2、与争议焦点无关的话;
3、重复的话;
4、明显带有侮辱、攻击对方人格的话;
5、有伤风化的话。
(二十四)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宣判时,对争议事项,法庭应阐明观点,讲清道理,逐一评判。
(二十五)当事人不服本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八、再审案件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
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三)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
l、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即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即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再审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六)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宣判。